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规〔2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委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区县、乡镇(街道)相应成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相应办公室,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置违法建设有关问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巡查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审查,从源头上消除违法建设的土壤。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第六条 各区县应当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小区为单位的违法建设治理巡查责任网格,分片区落实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建设巡查防控的共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巡查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后到规划核实前规划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书面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并附上相关认定及初查证据 。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随机抽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登记制度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巡查防控工作的,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
(四)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对新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
第八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台帐,对巡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告情况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依法处置
第九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发现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报告;发现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条 查处机关接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处置。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处置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固定现场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
(二)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
(四)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共信息栏上公示;
(五)向水电气等部门出具停止服务通知书,停止水电气供应(不得对居民正常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六)拒不停止建设的,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督促违法建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
(二)当事人为其他企业人员或经营者的,抄送当事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属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
(四)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
(一)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查处机关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依法拍卖或按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处置。
第四章 配合协作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督促工作进度,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以下查处职责:
(一)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设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可以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会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参加,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中,发现认定违法事项需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提供咨询意见的,以及需要专业技术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及检测、鉴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函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出书面认定、咨询意见、检测和鉴定结论,并移交查处机关。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查处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不依法履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查处机关的书面函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查处机关在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后及时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虚假商业宣传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出具协助查询函、工作人员工作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配合依法查询与调查处理有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查处机关调查,依法提供掌握的涉及违法建设案件的信息线索。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停止服务,可函告属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对确需再次组织现场查看的,可由查处机关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看。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的专属区域、公共区域、配套设施等相关情况,并向业主宣传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进行登记,并与业主签订不得违法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等行政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维持现场秩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人员从事、包庇、支持违法建设以及不配合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驻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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